對於同一個違法行為,憲法容許國家權力機關追究處罰幾次呢?
大法官不久前做了一個新的解釋,也就是釋字第751號解釋,
本案共有26起聲請,因為不同的違法行為,
應先說明的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條第2項, 則將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劃為例外, 經緩起訴處分的行為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大法官認為行政罰法並不違憲,主要的理由是,
坦率地說,多數的大法官們失察了!所以如此,
第一個觀念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止是為了避免處罰過重,
譬如說一個應處以1000元罰款的違法行為,
因為國家每一次的追究程序,
簡單地說,一次的違法,國家只該追究處罰一次才對。
仔細地說,國家為了加施處罰而追究同一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不論是基於單一的或是多重的處罰目的,不論是要剝奪生命、限制自由或是取走財產,都應該一次想清楚,也一次調查清楚,用一次程序完成。
針對一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
因此,什麼叫做處罰,就很重要。刑罰是處罰,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做出某種履行負擔的要求(
緩起訴處分不是處罰嗎?湯德宗大法官說的好,
其實,即使不必細談處罰的定義,
然而,釋憲者忽略了一行為不二罰應該是憲法正當程序的重要內涵。
本案解釋中確認緩起訴處分具有「個別預防功能、
經犯罪嫌疑人同意而為緩起訴處分之後,
解釋中另一個思考的角度是,緩起訴處分不須經由法院審查,
這樣的思考角度,有個盲點,就是在遇到涉及財產權的問題上,
然則今日法制之中,屬於行政罰性質的罰鍰,可能動輒以億元計,
受到以億計的罰鍰處分者,
而事實上無法排除發生的狀況是,
請不要說本文描述的似乎只是某種極端的例子。然則極端的情況,
歸納一下,也許應該重新發問:在沒有事前的司法救濟程序保障之下,一個人犯下只是輕微的違法行為(否則不會得到緩起訴處分),究竟可以被不同的權力機關追究處罰幾次,才該受到憲法正當程序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保障呢?
最後要說一句,本案中也有一件令人欣慰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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