姑不論觀感如何,如果讓偵查中的嫌犯(或審判中的被告)嚼一把炒過的乾米之後,吐出來檢查濕度就可以判斷他/她是否說謊,那在各項改革都欠缺資源的台灣還真是沒有不堂而皇之加以大肆推廣的道理。
但是,還記得嗎?無論是使用嚼米法,或任何其他方法,想要依據個體的生理徵象來判斷一個人是否針對某件事「說謊」,有兩個重要的前提必須預先建立:
第一、受測者因為說謊行為所出現的生理徵象,必須每次說謊都會出現(恆定性),而且每個人說謊的生理徵象都一致(通案性)。
第二、「事實」就像柯南講的一樣只有一個,而且是進行測謊之前已經被證立的條件(established condition)。
為什麼上述兩個前提對於能否建構有效可信(valid and reliable)的測謊方式或理論具有重要性?因為多數支持測謊理論者,主張測謊是一種「量測出某些徵象就代表有說謊」的科學因果關係。因此,我們自然必須先討論透過科學測量方法建構因果的三個基本概念:效度、信度、因果關係。
所謂效度(validity)與信度(reliability),基本上都是指某種測量方法或工具是否準確的指標。用很粗淺的講法,大概可以歸納成兩個提問:
(一)這種方法或工具「有沒有用」(效度)?
(二)這種方法或工具的區別度「準不準」?(信度)
前者,指的是手段能否有效達成目的(例:能否用一把尺準確量出某人體重?);後者,指的是這手段是否穩定一致(相同條件下,我用這把尺量同一人身高,前後會否不一致?)。上述的第一個前提,正是與效度信度相關的基礎問題,也就是測謊工具或方法本身需要被檢視的問題。
至於第二個前提,則是由於測謊的理論本質屬於一種因果關係判斷,因此我們也必須討論科學上因果關係(causality; causal relation)的概念。
對於科學研究略有概念的人,幾乎都知道:因果關係的證明與追求,可以是科學家一生投注所有精力的重點。許多科學家終其一生不斷研究,只為了證明「若P則Q」,也就是「P導致Q」這樣一個看似單純的因果邏輯概念。
講起來簡單,但是要證明「P導致Q」(例如:「吸菸導致癌症」、「裸體導致感冒」,或者,「說謊導致脈搏加速/出汗/口乾/呼吸急促/面泛潮紅/前額葉、顱葉與杏仁核血流增加」之類的命題)的因果性,必須證明:一個變數對另一個變數有某種影響力(但反之未必如此)。
要檢驗這種影響力是否存在,就必須至少檢視在這兩項變數之間的三種關係:
(1)變數之間有關聯性(correlation)嗎?(例如:P出現,Q也就出現)
(2)變數是否以適當的時間順序(chronological order)出現?(例如P出現一段時間後,Q也就出現)
(3) 是否已排除其他替代性解釋或變數(other explanatory variables excluded)?(例如:已經檢證過P以外的其他變數都無法影響Q)三種關係都通過檢證,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Agresti & Finlay, 2014)。
回到測謊的因果判斷:假設我主張「口乾舌燥代表有說謊」(或自行代入其他一堆生理徵象),那麼在這階段我就必須檢證三件事:只要是說謊,都會出現口乾舌燥等徵象嗎?(關聯性)?說謊之後一定時間,會出現口乾舌燥等狀況嗎?(時序性)?只有說謊這個變數足以解釋口乾舌燥等現象嗎(排他性)?
綜合上述,在確認因果關係的理論邏輯所需要證明的這三件事(排他性往往最難),加上測謊方法本身信效度問題,以及前提二所述「說謊」的前提必須建構在客觀「真實」的存在等嚴格條件下,測謊作為一種依據生理徵象判斷謊言號稱「科學」方法,想在實驗室外通過科學家的檢視,可以說越來越難。
當然,也是有很多人在意的是觀感,而非科學與邏輯。因此,許多測謊支持者會主張:我們用的是多種生理徵象同時量測加上專業判讀所得到的結果,科學的要命,才不是什麼可笑的嚼米法。彷彿用把四種欠缺信效度的方法加起來,就可以變成一種有信效度的新方法一般;這種論證搞不好還真的說服不少人。
那好。就算是以現代用於測謊較常見的多圖譜生理紀錄儀(polygraph)而言,基本上可能會有四種以上的生理徵象量測方式並行,包括血壓帶、膚電反應記錄器、胸腹呼吸反應記錄器、以及活動監測器等,也被美國國家科學會(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在2002年發表的「多圖譜生理紀錄儀與測謊(Polygraph and Lie Detection)」這份400多頁的報告當中,由50位科學家組成的統計、行為與認知科學、科學證據等三個委員會從各個角度進行詳細的檢視之後,得出了生理紀錄儀測謊法
準確性幾無根據…其量測生理徵象與說謊並無特殊關聯…理論基礎相當薄弱…縱使日後投資改善生理紀錄儀技術與判讀,至多也只有微薄的進展…(前揭報告第212到213頁)等結論。
科學家一般而言很少講的這麼斬釘截鐵否定一件事情。那為何這群科學家會在這份400頁的報告當中講的這麼嚴重呢?(待續)
※作者為執業律師/行為科學研究者/美國國家訴訟技術學院師資/訴訟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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