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前教授王隆昌,因涉及南港展覽館工程弊案收賄120萬元被最高法院判刑7年8月定讞,前年假釋出獄,但他自案發至今均堅稱遭「污點證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助黃維安誣陷。2月15日,王隆昌在司改會救援組長林俊宏、前大法官許玉秀等人陪同下,到最高檢察署遞狀請求檢察總長江惠民提起非常上訴。
王隆昌涉貪污收賄案,爭議頗大,而且爭點與前交通部長郭瑤琪貪污案類似,王、郭2案均未查扣到賄款;認定「收受賄款」的關鍵證據均只是「行賄者的指證」;補強證據的證明力,均備受質疑;而且,兩案均經檢察總長顏大和提起非常上訴,均被最高院駁回。
如今,檢察總長換人,司改會為王隆昌平反冤抑運動,除了監察院的調查意見之外,又多了前大法官許玉秀的力挺,乍看聲量很大,氣勢宏偉,假若江總長果真提起非常上訴,王隆昌真能翻案改判無罪嗎?基於以下4點觀察,筆者認為,阿婆生子,真拼!
首先,應釐清的概念是,非常上訴的制度設計與普通上訴不同,非常上訴的立法本旨,在於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因此,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簡言之,非常上訴是否可能為王隆昌平反?就要看原定讞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是否無須再調查,僅憑卷證資料即可判斷是否應改判無罪或輕罪。
過去諸多非常上訴逕行改判被告無罪案例顯示,都是法律違憲或無效(例如89年台非94號)、法律尚未生效(例如107年台非12號)、修法尚在緩衝期內(例如88年台非217號)、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例如87年台非354號),並無因犯罪事實認定爭議而逕行改判無罪的,至於徐自強由死刑定讞改判無罪定讞,那是先經大法官釋憲,再提非常上訴,讓案件先發回更審「復活」,經更審程序改判無定讞的,王隆昌案顯然與徐自強案不同,無法類比評述。
其次,值得討論的是,前大法官許玉秀大力抨擊的污點證人指證爭議。據媒體報導,許大法官指摘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不斷主導污點證人黃維安的供詞,黃維安連見面幾次都有4個版本,見面時間與做什麼事都有5個版本,見面地點也有3個版本,就是徹頭徹尾地做偽證。
筆者認為,假若許大法官所指摘的檢察官疑有「誘導訊問」(甚至有「教唆偽證」),或污點證人黃維安疑涉「偽證」屬實,那麼,應走再審救濟途徑才是正辦,走非常上訴途徑,若非有意亂石打鳥,似乎有誤入歧途之虞,司改會的平反翻案策略,其實應先去控告黃維安涉嫌偽證罪,再提再審之訴。
至於檢察官是否有「誘導訊問」問題,王隆昌及其辯護律師於審判中並未爭執過,似乎也不是卷證中顯而易見且足以動搖定讞判決的有利證據,即使援引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也不可能成為非常上訴的理由了。
關於再審問題,王隆昌102年曾聲請過一次,雖因提不出新事實、新證據,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裁定抗告駁回,但是,如今,5年過去了,再審要件也於104年修法放寬,情勢已經變更,或許尚有可為。
再次,值得注意的是:有關證據評價問題,除了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拘束之外,法官有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由判斷(亦即自由心證),最高法院的非常上訴審,原則上是不理會檢察總長的證據裁量權爭議與質疑的。
觀察王隆昌從偵審中迄今一再力爭的理由,幾乎都是聚焦在證據之取捨與裁量爭議上,最典型的例證就是污點證人黃維安指證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即使前檢察總長顏大和於104年間為王隆昌提起非常上訴時,其質疑、指摘的重點亦在此,但是,最高法院於104年台非字178號判決中,聊聊數語即予駁回了:
「…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相類似的裁判要旨,也出現在最高法院駁回郭瑤琪非常上訴案判決─106年台非字119號:
「…如以主觀上之認知,對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法律事後審對上訴理由是否為適法理由之審認、或事實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徒持相異之評價,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要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亦與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本旨有違。」
上述2件非常上訴判決要旨,即是最高法院通說論述,據此觀察,司改會及前大法官許玉秀企圖透過聲請非常上訴程序為王隆昌平反,假若還是老調重彈,繼續挑戰定讞判決的「證據裁量權」,前景恐怕很難樂觀。
最後,筆者打算談談污點證人的指證之補強證據爭議。
據媒體報導,司改會救援組長林俊宏聲援王隆昌時表示:「目前的污點證人制度是不對的,希望檢察總長為這個案子再次提起非常上訴,也希望能修法,不能再以污點證人單一證述就判被告有罪。」。
筆者認為,諸如王隆昌案、郭瑤琪案之類疑似冤抑案例顯示,污點證人制度的最大問題,並不在於「僅憑單一證述就判罪」,因為這部分違誤很容易被最高法院撤銷糾正,而是在於:即使有補強證據,但是,補強證據是否適格?是否充分?欠缺客觀的標準,完全繫於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據裁量權。
因此,法院評價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很強的補強證據,對被告而言,很可能主張證據不適格或證明力不夠充分,最後,除非承審法官的證據評價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當然是承審法官說了算,這是法官的證據裁量權,也是審判核心,偶有濫權或恣意裁量案例,不止檢察總長提起的非常上訴案,監察院行使調查權,都無從著力─「不能對法官的證據之取捨、判斷,徒持相異之評價」,甚至連最高法院都應謹守法律審分際,除非顯然濫權或恣意裁量,否則,也不便對事實審法官的證據裁量權比手劃腳,這是當前司法體系的裁判品質與敬業態度良莠不齊問題,除了加強自律與他律機制之外,修法恐怕也無濟於事。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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