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桃園空服員工會對長榮航空發起罷工投票,罷工訴求似有「工會參與決定董事」(或類似者)。我們認為該訴求是不法的,並有導致(將來)整個罷工違法之虞。
1. 德國法認為合法罷工訴求以得作為團體協商者為限(團體協約相關性)。但團體協約得定者,是否都可作為合法的罷工訴求?有重要學者採否定見解,有二審法院(LAG Hessen Urt v 9. 9. 2015)採此結論。又訴求「在現有法規之外、勞方參與企業層級的經營組織」,德國學說(Wiedemann, TVG, 8. Aufl, 2019, § 1 Rn 723)近乎一致地認為這不屬於團體協商事項。因此,以現行法所無的「工會參與決定董事」作為罷工訴求,依德國法是不法的。
2. 美國法只有針對「強制協商事項」(mandatory subjects),於談判破局後,工會方得罷工。以國家勞動關係法(NLRA)為例(其他相關法規類似),這指的是該法第8(a)(5)及8(d)條規定的「工資、工時及其他勞動契約之約款與條件」(“wages, hours, and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又針對非基層監管人員的人事,因為沒有直接影響到工作條件,勞方對此無權干涉。上訴法院有認為:雇主有權選擇經營團隊(115 F. 3d 36(1997))、勞方企圖影響經營階層同一性(identity of management hierarchy)通常是不受保護(897 F. 2d 84(1990), 163 F. 3d 1012(1998))。據此,「工會參與決定董事」的罷工訴求,依美國法就更是不法的。
3. 在台灣,直接有關規定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依該條第1項,得作為罷工訴求者,以調整事項為限;而這指的是「…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同法第5條第3款)。在此,所稱勞動條件,文義上明顯地不包括參與決定董事;何況: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董事會乃公司經營之核心。上述罷工訴求,是不法地侵入雇方經營權的核心範圍。又依該條第2項,於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工會法第35條)、不誠信協商(團體協約法第6條)時,工會可採取爭議行為;這些事項明顯和參與決定董事無關。
4. 團體協約法第12條立法理由明示:「一、團體協約固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主,並不排除雙方另就集體勞動關係及管理權之範圍作約定;…團體協約亦可就非勞動關係事項為約定」。亦即,立法者認為「管理權之範圍」並「非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既然如此,合理的推論是:「管理權之範圍」也不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的「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當然就不是罷工的合法訴求。
5. 團體協約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團體協約不得限制「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第15條規定「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就經營權的保障而言,董事顯然比第14條規定的人選、也比第15條是否採用新式機器等更為重要,因此就更不受團體協約限制、更不得作為罷工訴求。
6. 最後,常理來看,雇主不得以爭議手段、要求參與決定工會理事;同樣地,工會也不得以爭議手段、要求參與決定公司董事。綜上,在台灣「工會參與決定董事」的罷工訴求是不法的
7. 不少德國學說認為:罷工訴求當中只要有一個不法、罷工即為不法。聯邦勞動法院(BAG)2016年7月26日判決明確採此見解。
8. 美國「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早於1978年 (238 NLRB 1583)表示:「罷工目標之一是合法的此一事實,並不會動搖到:罷工的其他目標是不法的此一事實」。2004年有上訴審法院(373 F.3d 121)明示:本件罷工固然涉及工資與工作條件,但也部分地涉及到「非強制協商事項」,因此仍應禁止罷工。
9. 在台灣,我們採相同結論。罷工訴求影響重大(會員同意、支持力道、談判空間、對應措施、團體協約內容、輿論支持等);罷工訴求若有不法,不應認為是對整個罷工合法性不生影響的「些微瑕疵」。同理,不(相)同的罷工訴求,縱有部分重疊,在法律評價上也應認為是不同的;也因此,它們彼此間應當不得互相「替換」。不然,這可能導致:工會在設定罷工訴求時多多益善,嗣後卻切割放棄不法訴求,藉以維繫罷工合法性。這種近乎無須承擔風險、責任,一概「轉嫁」對手與第三人承擔,並不公平。
因此,我們採取和德國、美國法相同見解,認為:罷工訴求當中若有「工會參與決定董事」(或類似者),這是不法的;而這也有導致整個罷工違法之虞。
※作者為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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