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立法院強推促轉條例三讀,因有釋字585號真調會違憲前例,反對者眾。尤以未經法院令狀可搜索扣押,所謂「轉型正義」財產物件,且不分既遂或未遂,若有湮滅損害情事,五年以下刑罰伺候,執政當局仍要強渡關山,筆者容有不同見解。
首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台上1509號》:「其中尤以搜索票上之「應扣押物」以及「應搜索處所等」之任何一項,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搜索之禁止原則」等語,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
承前,「轉型正義」妾身未明,人言人殊,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既然法律上無從定義,假設屬於刑事訴訟法搜索,何能特定搜索扣押物的範圍?如何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然促轉條例草案認定:若涉及「轉型正義」財產與檔案,就可不經法院出令狀,甚或依照促轉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調集憲警調查,翻箱倒櫃,侵門踏戶,無異設置「太上法院」與「東廠」再現,鼓吹者已屬可議,更遑論三讀立法?
次查,《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等語,且限於「既遂」方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66條》與《第167條》,尚有自白與親屬間湮滅刑事證據免責等減免規定。
承前,促轉條例第19條規定:「明知為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掌管之政治檔案,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語。若有檔案或物件遭隱匿或毀棄,無論既遂或未遂,均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對刑法第165條:客觀結果限於既遂、保護客體限於他人刑事證據、僅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減免規定;相較之下,促轉條例既無理,又過苛。況且,「轉型正義」尚眾說紛紜,司法機關無法審查,根本不能立法,卻訂出比刑法第165條更籠統的「法律」,乃人權倒退,民主悲哀。
末查,《宋史紀事本末·花石綱之役》,記載當時宋徽宗使人到各地採花石綱,家中一草一木,若珍奇則貼以黃紙,不許擅動,若稍有異狀,則屬大不敬,使人民怨聲載道,傾家蕩產;官員藉機勒索,人民敢怒不敢言,道路以目。遂有方臘之亂,靖康之難,孰令致之?綜上所述,然若「促轉委員會」大筆一揮,大旗一舉:人民的財產與自由均不受保障,皆須聽任處分,任其抄家,日前政治檔案法公聽會還以憲兵打擾所謂白色恐怖資料收藏家作為修法目的,自相矛盾,啼笑皆非。試想:宋人家中奇珍異寶,被花石綱盯上,尚屬「懷璧其罪」。然莫可名狀的「轉型正義」,卻令人人自危,聰明的你可否告訴我,你家也有「促轉花石綱」嗎?
作者:王瀚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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