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2日公布審理方敏、林于立(糖糖)與被告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案件,審判結果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解釋,有關《民法》之「一男一女」之婚姻法律規定雖被宣告違憲,但在行政法院明文名立法情事下,仍無法命被告機關行准許同性結婚登記的處分。
原告方敏及林于立於2014年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欲登記結婚,不料卻遭拒,因此決定與戶政機關打官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2日審判結果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法官解釋,今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定《民法》以一男一女為終生共同生活目的的結合關係,而未使用相同性別兩人得為經營共同目的之結合關係,違反《憲法》平等權。
法官也提到,有關此案件「一男一女」之婚姻法律規定雖被宣告違憲,而同性別之婚姻制度法律尚未定法訂定或修訂,行政法院在無文明立法之情事下無從命被告等行政機關為如原告聲名第2項(命被告准原告同性結婚登記)之處分。
被告戶政事務所也稱,在制定及修法期間,可先為「同性伴侶之登記」,以為防阻「同性婚姻」被汙名化最基本方法。(趙翊妏/綜合報導)
以下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宣判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方敏、林于立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結果【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均為女性,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臺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以103年8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763300號(即原處分)函復原告2人否准所請。原告2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令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日同性結婚登記案,應作成准許結婚登記之處分。
理由要旨:
法之婚姻為『一男一女』結合,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性婚姻非民法上之合法婚姻,故駁回聲請;而原處分
所持理由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違憲而違法,故本
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且被告亦陳稱在制定或修法之期間,可先為『同性伴侶之登記』,以為防阻「同性婚姻」被汙名化最基本方法。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本仁、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
(本件得上訴)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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