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前2釋字出爐】公法vs.私法 這樣判定由行政或普通法院審理

王怡蓁    2018年12月28日 18:07:00
司法院在2018年最後上班日,一連做出772、773號解釋。圖為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攝影:王怡蓁)

2018年最後上班日,司法院做出772、773號解釋。此兩號解釋都是針對公權力在私法及公法性質的關係,也就是一般法院以及行政法院法官對於審判權歸屬有疑義聲請釋憲。司法院表示,今年共作出14號大法官解釋。

 

在釋字772號中,起因為兩名何姓民眾按照《國有財產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士林的國有土地,但國產局否准申請,兩人提起訴願,但財政部認為這是「私權」事件,不受理,兩人不服再上訴,一路到了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私法爭執,移送台北地方法院,但北院認為這是「公法」事件,因此,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認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允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土地,具強烈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乎規定,來決定是否准許,是公權力的行使,因此,大法官認為這是公法上的關係,屬於行政處分,國有財產局做的准駁決定是行政處分,因此,該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在773號解釋的部分,則是陳姓民眾主張,某一平溪的土地所有權已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按照《土地法》第73條之一辦理標售,卻被其他得標,陳姓民眾認為他是合法使用人,應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但基隆地院認為這是行政處分,是「公法」上的爭議,因此移送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但北高行認為,這是「私權」爭議,因此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按照《土地法》第73條之一規定,就優先購買權要件來看,判斷民眾使否為合法使用人,以及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需要了解當事人在法律上的正當權源。而優先購買權在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的爭議,因此應該由普通法院來審理。(台灣藍鵲囧嗑「垃圾便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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