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視監察院於6月12日司獄委員會審查通過「檢察官陳隆翔偵辦曲棍球協會貪污案違失」調查報告,面對司法界對該彈劾案大反彈,和監院內馬系監委的「不同意見」,該案調查監委高涌誠和蔡崇義「被拖延」了一個月後,終於提出調查報告,已有備而來,報告清楚羅列了陳隆翔偵辦曲棍球協會貪污案的六項調查意見、十一項重大違失,條條均明白指出違反的法條規定。
調查監委說,如果司法院職務法庭的審理法官在看到監察院提出,有關陳隆翔偵辦曲棍球協會案的完整調查報告後,仍認為沒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以後檢察官都可以如此糊塗辦案,監察院也只能尊重司法院職務法庭的決定。
調查監委們在調查意見部分,一開始就先以大法官釋字第530號釋憲文,清楚界定檢察官和法官不同,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事務,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指揮監督,和法官的「審判獨立」不同,並受行政監督規則的拘束,諸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與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等規定,對於承辦檢察官均有適用,「若有違法,亦屬監察權監督範圍」。
首先,調查監委們認為,陳隆翔偵辦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侵占與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乃致本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叔依規定銷燬之物,卻發還李姓被告結案,已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 」,認為「已非法律見解之歧異,而係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之情事」,這也是調查監委據以提出彈劾案的主要依據。
其次,調查監委們指出,陳隆翔偵辦時,對「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就本案資金流向為何?最後究由何人侵占?侵占之時點與正確金額為何?有無共犯、幫助犯?李姓被造是否代人扛責?....等等」,認為陳隆翔「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率爾結案」,「不僅違反一般辦案程序,也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均屬應調查而未調查, 並與一般辦案程序有別,辦案程序顯有疏失,認為彰化地檢署和高檢署台中檢察分署均有檢討改善必要。
又調查報告指出,陳隆翔漏未偵辦並加以論斷印章、印文及署押是否偽造,又漏未論偵辦體育場原為公印文之圓戳章是否侵占及盜用等犯罪事實,未善盡監督偵查程序是否完備?因而僅能依緩起訴書,於偵查終結後未為沒收之執行,這些待改善空間,於監院調查後,原本期待發揮「自律功能」,久候半年,亦未進行查復說明及相關補救措施,因此監委認為,彰化地檢署和台中高分檢均有檢討改善之必要。
監委們還認為,偽造的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形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該案因有關未受訓三名學員、核銷公文的理事長、出納等是否知情、同意、委任、授權均未調查,致緩起訴並無論斷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等犯罪事實,又漏未偵查及論斷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以致於執行處分命令時,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去發還給李姓被告結案,「就檢察一體的行政督導,有嚴重疏失」。
此外,監委們強調,廉政署與彰化地檢署就彰化縣政府 、曲棍球協會與各商號相關人員是否另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印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漏未詳查,致全案「偵查未臻完備,犯罪事實論證未全」,偵辦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還有, 監委們認為,依《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有應職權宣告或專科沒收之物,相關法條均屬強制規定,該案檢察官將應沒收和應發還所有權人的證物,卻以「發還被告」結案,屬嚴重疏失,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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